法〔2020〕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
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统筹谋划、建章立制,各试点法院主动作为、扎实推进、探索创新,有效确保了试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指导,统一政策口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试点工作现阶段出现的共性问题,研究编写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现印发给你们,供各试点法院参照执行。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切实履行好试点工作的主体责任。一是健全组织实施机制。完善试点工作组织管理机制,尽快建立由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落实试点工作月报制度,形成上下贯通、有序衔接、统筹推进、分类指导的组织实施机制。二是做好配套系统集成。积极争取所在地党委政府政策支持,主动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试点工作,推动将试点工作深度融入诉源治理体系,完善配套举措,确保试点工作协同高效。三是强化对下政策指导。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完善实施细则、工作标准和操作指引,建立问题建议常态化收集反馈机制,鼓励基层创新,强化跟踪督导,适时开展评估。四是完善培训宣传机制。充分利用视频会议等信息化手段组织开展专题培训,编印试点工作解读材料,帮助审判人员树立正确理念、领会试点精神、提升办案能力。持续做好试点工作宣传引导,把握以人民为中心的宣传导向,积极展示试点成效,推动凝聚改革共识。
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试点工作安排和审判实践需要,不定期印发问答口径。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研判所辖试点法院参照执行问答口径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通过试点工作月报或专报形式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5日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
一、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调整适用的法律条文外,哪些司法解释条文可以一并调整适用?
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试点法院可以调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条文共六条,与之相关联的司法解释条文一并调整适用,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条文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答: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实施办法》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对于试点工作已调整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需要在庭审或裁判文书中明确法律条文依据的,可以引用《授权决定》,例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三、如何配合试点工作,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
答: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结合本院实际,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重点做好以下三个阶段的分流:
第一,完善“诉非分流”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分流,做好与党委政府牵头建立的线上线下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平台工作对接,前移解纷端口,加强法律指引,示范典型案例,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完善“调裁分流”机制。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除根据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或者已经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外,先行在诉讼服务中心进行“调裁分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诉前开展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鼓励引导当事人自动履行。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依法登记立案。委派调解不成登记立案的,调解材料经充分告知、当事人同意及法院审查合法后,可以作为诉讼材料继续使用。
第三,完善“繁简分流”机制。试点法院可以设置程序分流员,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案由、标的额、当事人数量、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等因素,判断案件繁简难易程度,初步确定应当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类型,并在审判系统中标记。案件分配至审判组织后,应当先由其审查确认案件审理程序。审判组织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与程序分流员沟通,一致认为应当调整的,收回重新分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报院庭长审批。向当事人告知相关事项后,发现符合审判组织或审理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依法转换,不得再退回重新分流。涉及审判组织转换的,除非存在回避和投诉违法事宜,原独任法官一般继续参加案件审理。
四、人民法院能否委派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对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答:不能。在现阶段,确保特邀调解和司法确认紧密衔接,是防范化解风险、发挥调解优势的重要保障,不能绕开名册搞“体外循环”。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对象,除人民调解组织外,应当是特邀调解名册之内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基于自愿,自主选择由名册之外的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自动履行;这类情况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是否以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
答:司法确认作为特别程序,不是对调解协议所涉纠纷事实的认定,而是对调解协议本身自愿性、合法性、可执行性的审查。根据《授权决定》,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管辖法院,不以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这样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核实情况,提升调解协议审查的专业化、集约化水平。
六、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签订地”?
答: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可以分三种情形处理:第一,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与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一致的,由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与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不一致的,以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为调解协议签订地;第三,因调解协议在线签订等情况,难以确定实际签订地的,由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七、人民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能否适用合议制?
答:可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特别程序案件的审判组织,明确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查,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实践中,对于司法确认案件,总体上以适用独任制为原则,以合议制为例外。同时,试点法院应当加强对民间借贷等案件司法确认审查甄别工作,切实防范恶意串通调解、虚假诉讼等行为。对于待确认调解协议的标的额特别巨大,并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由合议庭审查更显慎重。按照级别管辖标准,一些司法确认案件虽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受理,但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八、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如何确定?
答:《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钱给付类案件”,一般是指当事人仅在金钱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案件。对于当事人除给付金钱外,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金钱给付类案件的“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起诉时确定的诉讼请求数额,对于持续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或者存在特定计算方法的,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的金额总额作为标的额。
九、第二审法院能否以第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为由发回重审?
答: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果第二审法院以第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将重新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这样既违背小额诉讼程序快捷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的制度定位,也增加了当事人讼累。实践中,这类情况应当通过健全完善以“该用即用”为导向的考评机制予以解决。
十、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又反悔的如何处理?
答:《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这里“当事人双方约定”,可以是原被告诉前约定适用,也可以是立案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适用。案件开庭审理前,经充分告知原被告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可以征询当事人双方意见,一致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双方一经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不得反悔。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关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准许转换程序;不符合的,应当予以驳回。
十一、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知识产权案件?
答:简单知识产权案件,例如图片类、音乐作品类着作权侵权案件等,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在规定标的额以下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十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合理确定不超过七天的答辩期间;人民法院没有征询当事人意见或者当事人未明确放弃答辩期间,也未就答辩期间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答辩期间为十五日;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征询当事人意见。
十三、小额诉讼程序的举证期限可否延期?如何确定?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延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准许,但是举证期限一共不得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期限又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一般不予准许。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原则上分开计算,但当事人同意合并的除外。
十四、如何处理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情形?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案件总标的额超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数额上限,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件主要争议超出金钱给付类范围的,如果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应当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否则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以裁定转为简易程序。
十五、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确有必要”情形?
答:《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这里的“确有必要”,是指审理过程中,出现《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或者第九项规定的“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
十六、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以什么形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程序转换前已经开庭审理的,是否需要再次开庭?
答:小额诉讼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可以视情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应当以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对于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应以合议庭名义作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开庭后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开庭的除外;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
十七、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能否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
答:对于正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符合“简单民事案件”标准,不能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可以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但应当从严把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经充分告知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有关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第一,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的额条件,或者因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前述标的额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第二,因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且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
十八、《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简易程序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
答:试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律关系明确、案情相对固定的类型化案件,可以不受一般庭审程序关于当事人诉辩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限制,而根据案件的固定要素,围绕主要争点展开庭审。开展“要素式庭审”一般应当完成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概括案件要素。应当针对买卖合同、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物业服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类型化纠纷,概括提炼案件事实要素,确定案件审理要点,制作“案件要素表”。第二,确定案件争点。应当在庭审前指导各方当事人填写“案件要素表”,充分履行释明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确认本案的核心要素事实和主要争点。第三,开展要素式审理。开庭时,应当再次归纳和确认本案审理的要素事实和争议焦点,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直接确认,对有争议的要素事实逐一进行陈述辩论、举证质证、调查询问,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限制。
十九、简易程序案件可以报请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具体指哪些情形?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可以延长1个月。“特殊情况”一般包括: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需等待法院依职权调取关键性证据;需与关联案件统筹协调等。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已延长的一个月审理期限应当计算在内。
二十、哪些期间可以不计入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案件中止期间、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计入审限,但对扣除审限的期间和次数应当从严把握。
二十一、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如何简化?
答:裁判文书一般应当重点简化当事人诉辩称、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的内容。对于当事人诉辩称主要记载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简要理由;对于事实认定,主要记载法院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情况;对于裁判理由,主要针对事实和法律争点进行简要释法说理,明确适用的法条依据。
满足下列条件的,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可以不载明裁判理由,具体条件为:一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适用清晰;二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当庭裁判,并已口头说明裁判理由;三是裁判过程及裁判理由,已在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作完整记录。
简化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要素式、表格式、令状式等文书格式。对于案件争点较多、证据较繁杂、需加强裁判说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不宜一律简化。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将对简式裁判文书的具体样式作出统一规范。
二十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关于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标准,应当如何理解?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的适用标准为“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在案件类型和案由上不作具体限制。对“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标准的把握,应当整体考虑,不宜孤立理解。所谓“法律适用明确”,是指事实查明之后,无论结果是正或反,都能形成清晰、明了的法律关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对应,在解释和适用上基本不存在空白与争议。所谓“事实不易查明”,主要是指查明事实需要经过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的程序,但一旦查明,法官一人即可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并作出裁判。
二十三、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能否采取独任制审理?
答:案件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符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标准,并且不属于《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情形的,可以采取独任制审理。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须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试点法院应当将简易程序转换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况纳入院庭长审判监督事项。
二十四、符合哪些情形,独任制应当转换为合议制审理?
答: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不受审理程序限制,独任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或者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均应当转换为合议制审理。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类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应当纳入院庭长个案监督范围的“四类案件”类型。属于“四类案件”的,原则上都应当适用合议制审理。
二十五、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裁定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之后能否再转回独任制?
答: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裁定后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于之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裁定中应当一并明确审理程序的转换。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后,即使审理过程中原有的审判组织转换情形消失,也应当继续由合议庭审理。
二十六、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裁定应当由谁作出?
答: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需要转换审判组织的情形,转换可以由独任法官自行提出,也可以由院庭长依个案监督职权提出。经审查需要转换的,由合议庭作出转换裁定。试点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和工作流程,自行确定审判组织转换的报批程序。
二十七、如何把握第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条件?
答:第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关于适用案件范围。适用独任制审理的第二审案件仅限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上诉案件”和“民事裁定类上诉案件”,实践中不得扩大。对一审独任法官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上诉案件、采取合议制审结的上诉案件、报请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案件等,均不得适用独任制。第二,关于适用标准。对于上述两类案件,并非一律适用独任制,还应当满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标准,对事实待查明、法律适用难度大的案件不宜适用独任制。在独任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形的,一般应当转换为合议制审理。独任法官认为原判事实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拟作出改判,以及因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拟发回重审的,一般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二十八、电子诉讼方式是否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实践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答:推进电子诉讼应当审慎控制节奏,严格适用条件,尊重司法规律,注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确保于法有据。现行法律规范有明确规定的,在未获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任意突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目的解释、扩张解释符合立法原意的,可以拓展适用;对于确属电子诉讼模式下的新机制新要求,可以探索完善相关规则,但不得有悖程序公正。第二,尊重当事人选择。开展电子诉讼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并充分告知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已选择电子诉讼模式的,原则上不得反悔,但确有正当理由的,例如证明自身确不具备电子诉讼能力或已作出相应线下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调整审理方式。第三,符合案件实际。电子诉讼适用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特点、证据类型等方面因素,对于诉讼参与人多、案件重大、案情复杂、证据繁杂、审理耗时长的案件,一般不宜在线开庭,但案件调解、文书送达等环节可以在线完成。第四,具备技术条件。推进电子诉讼必须拥有相应的技术条件,各试点法院应积极运用中国移动微法院、诉讼服务网等信息化诉讼平台在线开展诉讼活动。
二十九、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有何效力?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过人民法院审核通过的电子化材料,具有“视同原件”的效力,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但该效力仅针对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对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必须通过举证质证程序审查。
三十、法官应当如何审核电子化材料?
答:法官审核电子化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审核难度相对较小的诉讼材料,可以通过打通相关部门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在线核实,对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采取电话核实。第二,对于双方都占有的证据材料,主要视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情况而定,无异议的可以直接认定,有异议且理由正当的应要求提供原件核对。第三,对于仅单方占有的证据材料,首先考虑是否系制式化、标准化或第三方出具,如发票、交费收据等,这类证据若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可以直接认定;对于单方提供的非制式化并对案件审理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时,应当要求提供原件核对。
三十一、在线庭审适用于哪些案件?
答:在线庭审适用范围原则上没有案件类型限制,但实践中法官应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数量、复杂程度等因素做出综合评估,确定案件是否适宜在线庭审。案件存在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庭审、不具备在线庭审技术条件、需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情形的,不适用在线庭审。
三十二、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在线庭审应当如何处理?
答:在线庭审总体上应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全案在线庭审,要求各方当事人均线下开庭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并判断理由是否正当。正当理由的情形一般包括:案件疑难复杂、需证人到庭现场作证、需与对方当事人现场对质等。实践中,对正当理由的把握标准不宜过于严格,除属于明显故意拖延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扰乱正常诉讼秩序外,一般应予以认可。
三十三、在线庭审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
答:在线庭审应严格遵循司法亲历性原则,必须采取在线视频庭审方式,并且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统一规范的诉讼平台上进行,不能通过法官个人的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开庭。
三十四、在线庭审如何维护庭审纪律和规范庭审礼仪?
答:在线庭审应当确保庭审庄重严肃。各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在线庭审特点,细化完善庭审规范,重点就庭审场所、环境、着装、行为、旁听案件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严禁违规录制在线庭审过程或者截取、传播相关视频、图片等行为;对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或庭审中擅自退出的,可以视为“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对违反庭审纪律和礼仪的,应当作出训诫等强制措施。
三十五、开展电子送达,如何认定“受送达人同意”?
答: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受送达人同意:第一,明确表示同意,即主动提出适用电子送达或者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二,作出事前约定,即纠纷发生前已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作出约定,但此时需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第三,作出事中行为表示,即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提供了相关电子地址,但未明确是否用于接受电子送达。此时一般应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确认,明确该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于联系还是接受送达。当事人仅登录使用电子诉讼平台,不宜直接认定为同意电子送达。第四,作出事后的认可,即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接受送达后,又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认定已完成的送达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适用电子送达。
三十六、电子送达可以采取哪些具体方式?
答: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在统一规范的平台上进行。采取即时通讯工具送达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的官方微信、微博等账号发出,并在审判系统中留痕确认,生成电子送达凭证。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文书原则上只采取一种电子送达方式,如果送达后无法确认该种方式送达效力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电子送达方式。
三十七、如何确定电子送达生效时间?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送达在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到达生效”和“收悉生效”两种标准,对应生效时间有所不同。第一,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电子地址的时间为送达生效时间。第二,对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送达生效时间,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等。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