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6月29日,王某从农行莒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借给其朋友被告人董某使用,董某透支本金27247.51元拒还。董某先后采取同种方式借用其他亲戚朋友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348978.3元用来炒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解析】
本案裁判的难点在于厘清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型还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我国刑法将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情形分列如下:(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由此可知,上述四种情形各自并列,互不包容,彼此排斥,在定罪量刑时应该择一而定。
笔者认为对恶意透支中持卡人的定义应作广义理解,即持有信用卡并消费使用的人,不单单指信用卡的登记所有人。此种理解的意义在于,可以使恶意透支情形囊括信用卡所有人和非所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行为,不至于出现恶意透支这一行为中主体的漏洞和空白,进而出现惩罚的空白。因此本案中董某具备恶意透支的主体资格,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
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中冒用的理解,应限定为“自始不知情”,即冒用人没有征求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得到信用卡并消费使用。换言之,只要所有人主动、自愿将信用卡借与、赠与他人使用,即使后期使用人违反了双方约定超出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甚至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也不叫冒用,也不影响其当初取得信用卡的“合法性”。因此董某事先征得亲戚朋友同意的前提下取得信用卡,事后透支的行为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上述对持卡人作广义理解、对冒用作限定理解的意义在于防止出现刑法上冒用他人信用卡与恶意透支两种情形的交叉与重叠。冒用他人信用卡可理解为行为犯,评价标准是自始信用卡所有人的知情与否,不评价日后是“合法”还是“恶意”透支;而恶意透支可理解为结果犯,只评价最终结果,不问主体是谁。在这种理解之下,冒用他人信用卡与恶意透支两种情形可以并行不悖,不重复评价,且最接近刑法原来的本意。
综上,被告人董某借用他人信用卡后,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且知道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