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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具欠款凭证不一定导致诉讼时效起算

          发布时间:2016-11-03 14:46:19


            【案情】

            凯天公司与星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凯天公司承建星程公司发包的物流园工程,凯天公司须交纳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凯天公司聘任钟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后钟某向项目部交款200万元,项目部又将此款以凯天公司名义交给星程公司。2012年3月3日,凯天公司向钟某出具欠条:“欠到钟某现金贰佰万元,此是由钦州项目部交到星程公司合同保证金。此据。”欠款人处加盖有凯天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捺印。钟某于2015年11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凯天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

            【分歧】

            涉案债权凭证的性质决定了该案债权是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成为自然债权。本案就债权凭证的性质产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与凯天公司的借贷关系由于2012年3月3日欠条的出具转化成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欠条的出具系债权人权利主张的结果导致诉讼时效起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凯天公司向钟某出具“欠条”实际上是对前面200万元借款关系的一个确认,“欠条”实为“借条”,诉讼时效应该从钟某向法院起诉时起算。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欠款关系是一种事实状态并非法律关系本身,欠款凭证性质的认定应该基于欠款事实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该基于对文字内容与事实的综合审查,不能拘泥于凭证的名称或书面措辞。

            借贷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借款人的借款给付和贷款人的归还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欠款关系则体现一种差欠款项的事实关系,差欠款项虽然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但欠款关系本身并非一种法律关系。买卖、损害赔偿、股权转让等都可能形成欠款关系,故借款关系肯定会产生欠款的事实,但欠款则不一定是由借款产生。本案施工合同载明,由凯天公司承建星程公司发包的物流园工程,合同的双方是新凯公司与星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证金的给付义务人是凯天公司,与星程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凯天公司而非钟某。虽然200万元保证金的最终来源是钟某,但该笔保证金实际上由项目部以凯天公司名义交付给星程公司,钟某与星程公司不成立借贷关系,钟某与凯天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证明借贷事实的债权凭证,本质上是简化了的借款合同。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因不能按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权债务结算的结果。借条和欠条不能仅凭名称来认定,而要看该债权凭证记载内容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实务中,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却在出具借贷书面凭证时名称写成“欠条”,或者正文出现类似“欠款”的用词情形很常见,此类欠条应认定为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借条。诉讼时,借条对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而欠条在相对方提出抗辩时,权利主张人需要进一步证明欠条形成的原因,即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2012年3月3日,凯天公司向钟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钟某现金贰佰万元”,也证明钟某对凯天公司债权的形成是由于钟某200万元现金的给付,涉案欠条基于借款关系形成,实为借条。

            民商法诉讼时效制度最初来源于罗马法。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可以认为该权利对他并不那么重要,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持民事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节省司法资源。诉讼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请求权)而不行使为前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钟某一直为凯天公司物流园项目部的负责人,钟某与凯天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200万元保证金出借时,以及后来出具的“欠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欠条”出具时钟某所享有的债权并没有受到侵害,“欠条”的出具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确认的结果,不能推定为债权人对权利的主张。2015年钟某向法院起诉,是钟某第一次主张权利,故钟某的债权并没有因超过诉讼时效转化成自然债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焦保顺    

        文章出处:2016年7月21日《人民法院报》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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