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告人夏某系某开锁公司职员,2015年4月8日,刘某给夏某供职的开锁公司打电话要求开锁。夏某到达刘某指定的某小区后,刘某称其和被害人任某在此居住,房本、钥匙等都锁在屋里,并向夏某承诺开门后出示相关证件。夏某打开房门后,刘某在房间中一直没有找到房本和相关证件,夏某怀疑刘某的身份,并要求刘某离开房屋,夏某给公司经理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徐某在赶往开锁现场的途中报警。刘某和夏某在楼道等待期间,刘某到五层和六层之间的设备间方便过一次,时间为七八分钟,刘某将窃取的手表存放在设备间电线盒内。徐某和民警到达现场后,夏某给房门安装了新锁,并在派出所将钥匙交给刘某。刘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夏某返回刘某去过的设备间,夏某在设备间墙上的电线盒内发现七块手表,并将手表取走。同日13时许,刘某用钥匙打开房门盗窃香烟、电脑等物品,并给夏某打电话询问是否窃取了手表。同日17时许,任某将刘某扭送至派出所,刘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同年4月9日,夏某主动投案供称于4月8日将藏在设备间电线盒内的七块手表窃取,涉案的七块手表现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夏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七块手表系被盗窃的物品,不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且设备间系公共场所,夏某在设备间取得财物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夏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夏某已经对刘某的身份及行为产生怀疑,夏某认为设备间的七块手表是刘某盗窃后暂时存放的,其主观上对赃物的性质明知;所有权人已经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权;设备间是公共区域,夏某从设备间里拿走财物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因此夏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侵犯的是私人财产的所有权,被害人任某虽然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但财物的所有权归属没有改变,财物被非法侵占的次数和方式手段并不影响财物的权利归属;从客观方面来看,夏某所实施的行为系秘密窃取,设备间的电线盒属于相对秘密的空间,一般情况下,不会有人想到去设备间察看,夏某对刘某的行为产生一定的合理怀疑后,在不为人所知的情况下拿走手表,其行为应认定为秘密窃取;从主观方面来看,夏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发当日,刘某电话询问夏某是否见过涉案的手表,侦查机关亦向夏某了解涉案手表的情况,夏某均否认取走手表,且夏某于次日通过快递转移涉案赃物,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供称意将手表据为己有。综上,夏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赃物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法官回应】
对犯罪所得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罪
正确认定夏某的行为性质应从犯罪对象、夏某的主观要件、客观行为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赃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所有权一般是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根据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根据该解释,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不仅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印证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具有重要作用。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既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两种罪名在犯罪对象部分竞合。本案中,刘某将涉案七块手表窃取后藏在设备间内,被害人任某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和占有,刘某取得对手表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同时,涉案手表的所有权关系并未发生改变,所以涉案手表既不属于遗忘物,也不属于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不明的无主物,应认定为刘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所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的七块手表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2.夏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财物的目的
盗窃罪中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积极追求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必须明确认识到行为对象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主观上明确知道其行为会造成财物的非法转移,给被害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只要根据一般的认知能力和社会常识意识到其盗窃的对象系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
本案中,夏某对刘某盗窃财物的行为具有明确认知。首先,夏某、刘某进入被害人任某房屋后,刘某不能按照夏某的要求出示相关证件,夏某对任某的行为已经产生怀疑,并要求刘某离开任某的房屋。其次,二人在门口等待警察的过程中,刘某曾经到过设备间。第三,刘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期间,夏某回到设备间并在设备间的电线盒里发现了涉案的七块手表,虽然夏某对刘某窃取的财物没有具体认知,但是根据案发的时间、地点、刘某的行为表现来看,夏某完全可以认识到设备间内的七块手表是刘某窃取后存放的。第四,夏某在接到刘某询问其是否盗窃了手表的电话之后,夏某将手表转移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夏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积极追求获取赃物的结果。
3.夏某在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犯罪所得的行为
盗窃行为是排除财物占有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控制的过程。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可以从特定性、主观性、相对性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作为盗窃罪的“秘密”是指财物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不在场,或者虽然在场,但未注意、察觉或者防备,这是“秘密”内涵的特定性。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盗窃行为处于“秘密”情况之下,自认为财物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不在场,或者在场但未察觉或防备,其盗窃财物的行为不会被发现。同时,盗窃罪的“秘密”相对于财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来说是一种隐藏性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在案发地“光明正大”地窃取财物,司法实践中不乏行为人“公然”盗窃的情况,在公共场所扒窃更是“公然”盗窃的典型表现。
本案中,夏某在设备间的电线盒内找到涉案的七块手表后将手表据为己有,已经成功排除刘某对财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将涉案的财物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夏某在刘某、任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以自认为不会被察觉、发现的方式将财物据为己有。虽然设备间属于公共区域,但设备间的电线盒属于相对秘密的空间,一般情况下,不会有人想到去设备间察看。从盗窃罪“秘密”的主观性和相对性来看,夏某窃取手表的行为相对于财物的所有权人和占有人是隐藏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的主观性和相对性的特征。夏某的行为本质是在刘某盗窃行为基础上继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夏某明知手表系赃物而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是对任某财产所有权的继续侵害行为。夏某在接到刘某询问其是否盗窃了手表的电话之后将手表转移,夏某的盗窃行为已既遂,其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应单独论处。行为人主观上对侵害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且主观上积极追求侵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赃物的行为,足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综上,行为人主观上对侵害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且主观上积极追求侵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赃物的行为,足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法院对夏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