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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起人用微信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认定

        ——上海一中院裁定明驰公司诉喆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10-28 11:56:57


            裁判要旨

            债权人享有向发起人或公司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

            2015年4月9日,东莞市明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驰公司)向倪张虎的“中国.喆顶实业(倪承煜)”微信号(微信号码头像照片显示为“喆顶实业”字样)发送了水滴标照片2份和报价单1份,协商水滴标采购事宜。同年4月15日,上海喆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顶公司)成立,倪张虎系喆顶公司的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17日,双方又通过微信号约定,喆顶公司向明驰公司采购水滴标6000只,同时,喆顶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1万元到明驰公司员工吴某个人账户内,并向明驰公司明确收货人,明驰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信息。审理中,双方确认3000个水滴标货款已结清。明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喆顶公司支付欠款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倪张虎在喆顶公司成立时间前后即2015年4月9日和4月17日均以“中国.喆顶实业(倪承煜)”微信号(微信号头像照片显示为“喆顶实业”字样)与明驰公司协商涉案业务,显然倪张虎系以喆顶公司的名义与明驰公司约定了具体采购事宜,且倪张虎确系喆顶公司的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倪张虎亦称该批货物系转售山东客户而非其个人使用。故判决喆顶公司支付明驰公司欠款7.5万元。

            喆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评析

            本文主要探讨设立中公司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应由谁来承受的问题。

            1.设立中公司的性质。对设立中公司具有何种法律性质,存有同一体说、合伙说、无权利能力社团说等不同认识。我国公司法对设立中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采取了一种折中态度,即如果设立中公司发起失败,则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责任承担上看,似采“合伙说”;但如果公司设立成功,则权利义务自动归属于设立后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同为一体。

            2.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即使在董事及监事选任后,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仍然是发起人,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事务的执行机关及代表机关。质言之,设立中公司业务的执行仍属发起人的权限,对内发起人管理设立事务,对外由发起人代表设立中公司。公司自开始设立到设立完成而具有法律人格前的事务,由发起人代表设立中公司为法律行为。从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看,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既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若公司设立成功,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后果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又顾及了交易安全,若公司未成立,发起人就设立公司所为的行为后果及所需费用,则由发起人承担个人责任或连带责任。

            3.设立中公司的责任主体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确认了发起人在对外开展交易活动时所应承担的义务,同时,赋予成立后公司进行追认或选择的权利,公司成立后可以对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

            本案中,倪张虎作为喆顶公司的发起人和业务执行人,对外以尚未注册成立的喆顶公司名义与明驰公司签订合同,其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故明驰公司请求喆顶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经承办法官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喆顶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撤回上诉。

            本案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952号,(2016)沪01民终4842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何  建

        责任编辑:焦保顺    

        文章出处:2016年7月14日《人民法院报》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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