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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餐酒后高坠(自杀)死亡超出聚餐人可控程度不承担责任

        ——新疆乌鲁木齐中院判决宋成堂、粟雅丽诉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马晓燕等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10-28 11:53:42


            裁判要旨

            共同聚餐人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对其他饮酒人承担随附义务,即特别的注意义务。但该特别注意义务应指饮酒人人身安全面临一定的风险和危害且达到一定程度时,其他聚餐人对饮酒人的照顾义务。

            案情

            2015年6月9日晚,宋鑫浩受同事马晓燕之邀,与其他同事美热木古丽·白三阿力、杨秋霞、马赛尔德、何云飞、张艳青等7人在其单位的女职工宿舍吃火锅,共计有3瓶啤酒、2瓶125克白酒、1瓶250克白酒,其中马赛尔德喝了1瓶啤酒,剩余的酒由宋鑫浩与何云飞喝完。吃完饭后,宋鑫浩一直留在马晓燕的房间。期间何云飞又返回叫宋鑫浩回宿舍,未果。6月10日0点左右,宋鑫浩从马晓燕房间到客厅后跳上客厅窗台坠楼。并未参与聚餐的张玉桂拨打120急救电话,马晓燕、马赛尔德等将宋鑫浩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法医室出具死亡证明,宋鑫浩死亡原因系饮酒后高坠(自杀)死亡。

            宋鑫浩的父母宋成堂、粟雅丽认为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对员工管理松懈,马晓燕、张玉桂等人对宋鑫浩进行劝酒且未尽到照顾义务,导致宋鑫浩在醉酒行为不受控制的情形下不幸从5楼坠落当场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的50%,计211200.5元。

            裁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聚餐中共同聚餐人对饮酒人的醉酒状态及危险程度的判断标准,应以社会普通理性人的要求衡量。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宋鑫浩在聚餐时自带啤酒、白酒与案外人共饮,其饮酒及滞留在马晓燕房间聊天期间,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等面临人身安全的状况。且本案无论从聚餐地点、时间、人员范围上均不存在危险性。死者宋鑫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饮酒过度对身体有害或导致思维不清楚的后果,更应该对自身生命健康负有注意义务。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聚餐人存在相互劝酒情形或其他刺激及加害行为。聚餐后宋鑫浩留在女生宿舍,跳上窗台坠楼的行为事发突然,其他聚餐人无法预见,亦无法有效阻止、杜绝事件的发生,故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店长刘伟得知宋鑫浩喝酒且在女生宿舍不走后,先后让马晓燕、何云飞将宋鑫浩拉回宿舍。事发后店长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及120电话,已经尽到对员工下班后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成堂、粟雅丽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成堂、粟雅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有学者将免费搭载、盛情款待、友情照料等行为称为纯粹的“情谊行为”,也有学者将此类行为引起的关系称为“好意施惠关系”。实践中,因请客喝酒、好意搭载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不鲜见,主流观点都是将过错责任作为好意施惠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本案也不例外。引用的条款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一般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四个要件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在“好意施惠关系”中,三、四条的考察更为重要。

            1.被告对于宋鑫浩之自杀行为是否具备客观上可预见。“客观上可预见”主要是指根据生活原型、发生频率等考察行为人对于某种危险是否能够预见。比如,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因喝酒引发疾病猝死、酒后找不到回家的路而冻死等等。因此,发生行为人客观上难以预见的危险,很难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喝酒聚会的发起人是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职工马晓燕,宋鑫浩属于受邀人,啤酒、白酒均其自带,聚会结束后其他人各自回宿舍,唯独宋鑫浩没有离开马晓燕的宿舍。无论从聚餐地点(宿舍)、时间(晚上)、人员(同事)范围上看,宋鑫浩喝完酒后并未外出离开聚会人的视线,也不存在发生意外的可能性,大家都是认为待在宿舍里是较为安全的。但是宋鑫浩从马晓燕房间到客厅跳上窗台坠楼的行为事发突然,被告马晓燕等人无法预见,故不应当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后果。除非宋鑫浩之前就多次流露出厌世、自杀的倾向或举止。

            2.被告对于宋鑫浩自杀时的行为能力状况的判断是否符合社会普通理性人的要求。“行为能力状况”是指行为人控制自身的辨识能力。如果聚会人知道受害人已经不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那么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应当认定聚会人为重大过失。本案中,与宋鑫浩聚会的同事均是年轻人,饮酒过度对身体有害或者导致思维不清楚的后果都是认知的,宋鑫浩饮酒时及留在被告马晓燕宿舍聊天期间,并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等状况,也让马晓燕等人认为其并没有“喝醉”,这符合社会普通理性人的判断。同时,本案聚会过程中仅宋鑫浩与何云飞两人喝白酒,其他人并未喝酒,亦不存在其他人呈现“醉态”判断失误的问题。

            3.被告对于宋鑫浩自杀行为是否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宋鑫浩在女同事宿舍喝酒后不走,被告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店长刘伟先后让马晓燕、何云飞将宋鑫浩拉回宿舍,未果后何云飞一直守候在马晓燕宿舍。事发后店长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及120电话,马晓燕与马赛尔德等将宋鑫浩送至医院。从以上时间段的推进可以看出,虽然聚会人没有预见到宋鑫浩坠楼的危险,但在死亡结果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救助,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共同聚餐人已经尽到了特别的注意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因此,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告宋成堂、粟雅丽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5)天民一初字第1980号,(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63号

            案例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刘  琼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于克勤

        责任编辑:焦保顺    

        文章出处:2016年7月14日《人民法院报》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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