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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规养殖受损能否主张污染者侵权损害赔偿

        ——安徽六安中院判决王长青等诉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4-21 16:41:22


            裁判要旨

            污水处理厂未尽职责,擅自排放未达标尾水,其行为应当予以惩戒。渔民在公共行蓄洪河道违规养殖应予取缔,但对其养殖鱼遭受污染致损主张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可适度支持。

            案情

            安徽省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设计尾水排放霍邱县沿岗河。2011年提标改造后投入使用。王长青、张怀良等11人(以下简称王长青等)在没有征得任何机关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开始在霍邱县沿岗河反修桥至工农兵大桥段设置网箱养鱼。2014年10月31日,发现网箱内的鱼大量死亡,并向霍邱县渔政部门反映情况。霍邱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组织人员对网箱养殖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取样,并于11月3日出具了《关于王长青等西湖网箱养殖户死鱼原因鉴定及损失评估意见》,鉴定死鱼属养殖水环境污染事故,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污染河道是致鱼死亡的主要原因;该段网箱成鱼损失合计99.18万元。11月9日,霍邱县水产局发霍鱼函[2014]12号文件撤销上述死鱼原因鉴定及损失评估意见,并成立调查组; 11月15日,霍邱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对污水处理厂的负责人费珉进行询问,其称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排泥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经雨水排放口排放。

            2015年1月8日,王长青等11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污水处理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9.18万元,后变更为133.47万元。

            案件审理中,污水处理厂申请对王长青等养殖鱼的死亡与污水处理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法院多次咨询未找到能进行相关鉴定的鉴定机构。2015年3月18日,霍邱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委托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对霍邱县沿岗河网箱污染提出渔业价值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4月3日出具《霍邱县沿岗河网箱养殖污染渔业价值损失评估意见》,根据一系列的书面资料得出渔业价值损失为123.47万元左右。

            裁判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长青等在沿岗河养鱼虽未经批准,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该行为可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究,其在沿岗河养鱼的事实存在,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王长青等有证据证明其养在沿岗河网箱中的鱼大量死亡事实存在,也能够证明污水处理厂排出到沿岗河的水是未经完全处理的尾水,存在超标排放污水的事实。至于损害结果与排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污水处理厂进行举证证明,污水处理厂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污水处理厂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因王长青等未经任何部门的许可在沿岗河养鱼,且行政机关明确说明该水域为IV类水质,应当视为其对本次水污染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污水处理厂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污水处理厂赔偿王长青等经济损失的25%,即308675元。宣判后,王长青等与污水处理厂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污水处理厂不能对王长青等的养殖鱼死亡结果与其排放非达标污水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长青等作为专业的渔业养殖户,在未获得事发河道渔业养殖许可的情况下,占用公共行蓄洪河道进行养殖,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发河道的水质为Ⅳ类水质,王长青等应当对在该河道养殖存在较大风险有一定的预知,而其过于自信擅自养殖,导致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判其自担75%的责任,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公民的非违法的私有财产遭受损害,可要求侵权人赔偿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本案王长青等渔业养殖财产是否属于合法财产尚且不论,但属于其私有财产,虽然其未取得养殖许可证,在公共行蓄洪河道进行养殖,属于违规养殖行为,但王长青等数年来一直在该河道从事渔业养殖,没有受到水务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部门的禁止、处罚和取缔,所以其养殖行为尚不构成违法,故不属于违法财产,其对占有的该财产遭受损害可以主张第三人侵权赔偿,应当得到支持。

            2.渔民的损失可以适度保护

            首先,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对环境污染者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其主张无责,必须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污水处理厂作为国家投资建设,用于净化处理污水,保障人民生产、生活用水安全的公益法人,其明知规划建设未到位,却擅自将未达标的尾水予以排放,对其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进行惩戒。最后,渔民合法的养殖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本案的渔民未经许可在公共行蓄洪河道养鱼,虽然尚未损害国家利益,但对该行为应当予以取缔,而不应怂恿;同时,事发河道的水质为Ⅳ类水质,不适合养鱼,在该河道养殖鱼自然死亡的可能性会较大,渔民应当有一定的预知,其擅自养殖风险较大,故对其损失保护也应当有度;另外,在该河道养殖销售的鱼能否食用,会不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未可知。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正确和合理的。

            本案案号:(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47号,(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03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应军

        责任编辑:焦保顺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7日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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