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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害人死亡后护理费应否继续执行

          发布时间:2016-01-28 10:39:51


            【案情】

            2012年11月8日,王某驾驶摩托车撞伤方某,方某治疗出院后,经鉴定颅脑损伤构成伤残一级,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赖护理。法院判决王某赔偿方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8万元(其中护理费37.6万元)。执行中,王某给付方某22.99万元。2015年6月19日方某不幸去世。

            【分歧】

            方某死亡后,护理费是否继续执行?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针对方某诉请作出的判决,具有拘束力、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 虽然申请执行人方某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应当继续执行原判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应终结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根据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填平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方某死亡后未产生护理费,无损失,即无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既要保证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妥善的救济,又要保证不使加害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不论如何理解法律,也不论法律规定是否明确,不背离常识是法律适用的底线,让加害人承担不再发生的费用,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终结执行的几种情形,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终结执行”。权利人享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权利是基于其与义务人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这种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同理,护理费也同样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属性,受害人既已死亡,何来的后续护理?同时,该条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该规定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弹性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利于法院正确处理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形,只要是法院认为出现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就可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故本案应就护理费终结执行。

            (作者单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焦保顺    

        文章出处:2016.1.28日《人民法院报》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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