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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庙村村委会诉安阳市公安局某分局不予认定治安管理处罚案

        ——民事纠纷引发的故意毁损他人财物行为是否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04-01 15:17:17


            关键词

            行政   治安管理处罚    私力救济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并不能因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的救济权利而排除其对违法行为报案要求查处的权利。在民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因其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报警求助后,依法属于治安管辖范围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6行初1号行政判决(2019年3月7日)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行终203号行政裁定(2019年6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庙村委会诉称:2018年5月2日,为新农村建设需要,在某办事处的协调下,原告与某某营村委会就在某某营村地界内立一某某庙村标志达成书面协议:该标志不存在地界分割;不存在租和赁,只是全国文明村标志建设;如以后某某营村发展或政府用本地块时某某庙村将标志无条件拆除。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投资1.8万元制作不锈钢村名标志彩虹桥。2018年7月21日零时许,李某某带领某某营村20多人用切割机等工具对原告所立彩虹桥牌坊进行拆除,原告知道后即报警,被告工作人员到来后,即责令李某某停止违法行为(当天晚上原告所立彩虹桥牌坊仍竖立在位),然而,李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已介入并责令其停止侵害的情况下,第二天天亮后再次组织他人对原告所立彩虹牌坊进行第二次破坏性拆除,主观上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这样的行为,不予处罚无以谈保护公私财产安全,而被告却以李某某及其所属某某营村委会行为属于强行终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作出了〔2018〕1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维护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安公北航(治)不罚决字〔2018〕1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安公北航(治)不罚决字〔2018〕1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二、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诉请撤销安公北航(治)不罚决字〔2018〕1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就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及其所属某某营村委会的行为性质问题,我局不认为其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意义上的损毁公私财物。1.原告之所以要在某办事处协调下与某某营村委会签署协议,充分说明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原告竖立该牌坊是需要征得某某营村同意的。换句话说,牌坊已经竖立的,某某营村要求原告拆除,原告应当拆除。对此,在协议第三款中已经明确说明,双方均无异议。2.原告与某某营村委会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签署的竖立不锈钢彩虹桥的书面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履行合同,但需要承担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本案当中,违法行为人李某某代表村委会组织群众拆除某某庙村不锈钢彩虹桥的行为客观上对不锈钢彩虹桥有损毁,但任何拆除行为都有损毁后果,不能把拆除等价于破坏,否则无异于客观归罪。区别是合理拆除还是蓄意破坏,关键要看拆除的动机是什么,拆除的行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将损伤降到最低。本案中,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等群众拆除某某庙村不锈钢彩虹桥,将支撑部件整齐割断后整体平移至某某营村委会东侧广场上存放,我局认为,其拆除行为的动机是终止合同,拆除过程中对不锈钢彩虹桥的损伤在其所采取拆除方式的基础上已降至最低,除拆除必要外对不锈钢彩虹桥并无其他肆意损毁行为,保持了必要的理性和克制。因此,我局认为不能认定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及其所属村委会在拆除某某庙不锈钢牌坊行为上主观具有损毁的故意,进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损毁公私财物。4.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由多种法律关系构成。具体到本案,我局建议原告对某某营村村委会及李某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合上述,原告诉请撤销安公北航(治)不罚决字〔2018〕1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依法作出的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原告某某庙村委会与某某营村委会经协商,在某某营村地界内立一某某庙村标志,作为全国文明村标志。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制作并竖立起一不锈钢村名标志彩虹桥。2018年7月21日O时多,某某营村20多人对原告所立不锈钢彩虹桥进行了拆除,原告知道后当时即报警。2018年8月3日被告受理该案,10月23日作出安公北航(治)不罚决字〔2018〕1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该行为属于强行终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豫0606行初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阳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安公北航(治)不罚决字〔2018〕1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被告安阳市公安分局某分局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某分局自愿撤回上诉,原审原告某某庙村委会申请自愿撤回起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05行终203号民事裁定:一、准许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某分局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某某庙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裁判理由

            法院一审裁判认为:“现代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一个健康、有序的社会,通过法律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基本手段,如果某某营村委会想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即寻求公力救济,而不应采取自行拆除彩虹桥、激化矛盾的行为。并且,民事责任和治安行政法律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被告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确因履行协议引发的民间纠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如果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可不予处罚。但本案并未经调解处理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不予行政处罚,有违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在受理案件前即调查取证,违反了上述规定,也属程序违法。

            案例注解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认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各种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分析来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几个方面。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

            二、因民事纠纷而引发故意毁损他人财物行为性质的具体认定

            本案中,某某庙村与某某营村委会达成的书面协议:“该标志不存在地界分割;不存在租和赁,只是全国文明村标志建设;如以后某某营村发展或政府用本地块时某某庙村将标志无条件拆除。”虽明确了某某营村村委会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李某某带领某某营村二三十人动用切割机等工具对原告某某庙村所立彩虹桥牌坊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显而易见已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同时这种私自强拆私力救济方式既不符合现代法律禁止私力救济的原则,也与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相悖,具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其行为也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因此本案中,某某营村多人强制拆除合同相对方合法财产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范畴。公安机关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三、某某营村如何保护自己的正当合同权益

            某某营村的私力救济行为触犯了行政法律责任,但并不代表,其行使民事合同单方解除权,被告违约,其民事正当合同权益就不应予以保护。根据民事责任和治安行政法律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的原则。某某营村救济自身正当的合同权利,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当事人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并不能因当事人一方享有民事诉讼的救济权利,而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予以不处罚。公安机关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朱靖文 王金斌  苏忠芳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程晓丽  袁武明  段   新

        责任编辑:王成 郭向兵    

        文章出处:研究室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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